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RCJE) 會員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本會定名為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簡稱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以下中文簡稱本會,英文簡稱RCJE)。
第2條本會基於日內瓦公約第4公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在台灣(第二次世界大戰盟軍對大日本帝國的其中一個軍事佔領區),於2013年5月22日由代表(發起)人蔡世能主席宣告成立。同年7月13日以電子文件請求保護國,宣告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遵守所有的國際公約。同年8月16日正式以書面文書請求國際紅十字委員會及日本國為保護國。
第3條本會暫設於盟軍佔領區台灣台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六段263號。
第4條本會以台灣澎湖地區為組織區域,視實際需要,得在各地區設立分級組織。
第5條本會會員定義、宣告:
1. DEFINITION OF PROTECTED PERSONS 被保護人之定義
A.台灣、澎湖之大日本帝國人民
1). 根據明治憲法1945 年 9 月 2 日以前,在台灣有戶籍者。
2). 婚生子女或養子女,其父系為大日本國籍者。
3). 戶政載明父不詳,其母系為大日本國籍者。(增訂)*
4). 符合上述任一條,且目前無國籍者。
B.泛太平洋地區之大日本帝國人民
1). 在泛太平洋曾經實施明治憲法,具有大日本國籍者。
2). 婚生子女或養子女,其父系為大日本國籍者。
3). 戶政載明父不詳,其母系為大日本國籍者。(增訂)*
4). 符合上述任一條,且目前無國籍者。
* 引據(明治憲法及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
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第3條:出生於締約國領土之婚生子女,其母具有該國國籍,其本人非取得國籍即無國籍者,應於出生時取得該國國籍。
本會會員之大日本帝國國籍及日內瓦第四公約被保護人 認定,係引據
a. 根據日內瓦第四公約第四條 本公約之被保護人,即為其人於任一時刻及不論何種方式,發現他們自己處於衝突且在非其本國之衝突之一方之掌控下,或者,在佔領國的掌控下,而他們不是佔領國的國民。
Persons protected by the Convention are those who at a given moment and in any manner whatsoever, find themselves, in case of a conflict or occupation, in the hands of a Party to the conflict or Occupying Power of which they are not nationals.
b. 美國 法官Rosemary M Collyer,於2008年3月18日之判決意見。”Plaintiffs have essentially been persons without a state for almost 60 years.The last completely clear statement of authority over Taiwan came from General MacArthur in 1945.”
1945年9月2日前,即有在籍之日本戶政資料,其人目前之國籍僅僅持有非國家的中華民國國籍,為缺少國籍認定之國籍國政府。
c. 根據日內瓦第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
2936 "Protected persons" under the fourth Convention are persons who "find themselves, in case of a conflict or occupation, in the hands of a Party [...] of which they are not nationals" (Article 4, paragraph 1).
2937Stateless persons therefore by implication enjoy the status of protected persons. The present Article 73 explicitly grants them such status.
在戰爭或佔領的情形下,被公約保護之人,已經發現了他們自己,他們不是佔領方的國民。
而且,無國籍的人們,也得享受被保護人的地位。本公約第73條明確地給予他們這樣的地位。
2. DECLARATIONS: 宣告
A.我們暸解日內瓦第四公約內容意旨。
B.我們遵守日內瓦第四公約之所有規定。
C. 我們瞭解舊金山和平條約是1947依和平憲法脫離”明治日本”主權實體,並獲”明治日本”主權實體同意其獨立之”和平日本”於1951 簽署之條約。“明治日本”之主權實體為日本天皇。而”和平日本”之主權實體為和平日本之全體人民,此亦描述於和平憲法及舊金山和平條約第1 條。
D.我們遵守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所有規定。並服從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 條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
E.我們瞭解 美國憲法及美國憲法第一條第8 款所明文遵守之萬國公法。
F.我們瞭解CHASE, C.J., Separate Opinion /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 71 U.S. 2 / Ex parte Milligan 美國憲法對軍事管轄權的第2種定義。 “行使軍事管轄權,在美國海外的戰爭,而不是美國邊界上。可由軍事政府來區分軍事管轄權,取代軍事管轄權;軍事命令者遂行當地的法律與執行,需在美國總統的指示下,並在美國國會明示或暗示的制約下,行使甚至是被視為權宜之計的軍事管轄權。”
G.我們瞭解:美國法官的判決意見03/18/2008 Opinion Statement of US District Court Judge Rosemary M Collyer: “台灣人本質上成為沒有國籍的人將近60 餘年,而最終完整清淅的描述是來自1945 在台灣管轄的麥克阿瑟將軍。”
H.我們瞭解:美國法官的判決意見04/07/2009 Opinion Statement of Circuit Judge Brown’s: “美國與中國在過去60 幾年紛擾的關係下,綁死台灣住民於政治煉獄中。台灣住民生活在無正式承認的政府之下。以現實面來說,這意味著他們在國際社會的地位未定,而這影響所有人的日常生活。”
I.我們瞭解: “台灣在二次大戰1945 年10 月25 日,或中華民國所宣稱將台灣從日本回復的光復節。然而,當時日本帝國投降,中華民國的軍隊是有史以來第一次佔領台灣。而且大清皇帝在1895 年下關條約把台灣永久割讓日本帝國,當時中華民國還不存在。”
J.我們瞭解: 美國國務院及CIA公示資料 ”When the civil war ended in 1949, "2 million refugees", predominately from the Nationalist government, military, and business community, fled to Taiwan. http://www.state.gov/outofdate/bgn/Taiwan/26751.htm#history “中國內戰結束於1949年,有200萬難民,主要是國民黨政府,軍隊及事業夥伴,逃到台灣。”
K.我們瞭解 台灣關係法
第4 條1 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將不影嚮美國法律對臺灣的適用,美國法律將繼續對臺灣適用,就像1979 年1 月1 日之前,美國法律對臺灣適用的情形一樣。(主要佔領權國法律適用於佔領地)
第4 條2 當美國法律中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或與之有關之時,這些字樣應包括臺灣在內,而且這些法律應對臺灣適用; (台灣不是美國的領土,而是佔領地)
第4 條4 當適用美國法律需引據遵照臺灣現行或舊有法律,則臺灣人民所適用的法律應被引據遵照。 (佔領地當地原本的法律應該被引據遵照)
第2 條8 本法律的任何條款不得違反美國對人權的關切,尤其是對於臺灣地區一千八百萬名居民人權的關切。玆此重申維護及促進所有臺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正如美國對台灣人民人權的關切,對佔領區,戰敗國大日本人民的人權,我們請求日內瓦第4 公約保護。)
L. 我們瞭解並遵守日內瓦第四公約,
日內瓦第四公約第4條,釋文第1段明記,
日內瓦第四公約保護那些人,在衝突或佔領的情形下,在某個時刻,無論什麼方式,他們已經知道他們自己是誰,他們不是佔領軍的國民。
日內瓦第四公約第6條,釋文第4段明記,
”安置”這個詞是使用在某些被保護人,因為這個原因、或另一個原因,他們不能被遣返,而且不被允許永久安住在他們原來的國家。在這種情形下,必需有一個國家,被發現、被找到,那是他們將可以被接受、被允許安住的國家。這種特別情形發生在二戰結束,導致採納這一條款。
第二章任務
第6條本會之任務:
1. 遵守並執行日內瓦第四公約內容意旨及所有規定,請求保護國,落實日內瓦第四公約在佔領區的保護及福利。
2. 請保護國回復我們的國家,或讓我們安置在佔領前原來的國家-大日本帝國。
3. 推行大日本帝國固有政治、經濟、軍事及文化倫理道德等教育,俾助回復國家主權及完善個人生活、家庭生活與群體共榮。
4. 協助被佔領區人民,得到國際公約保障的人權生活。
5. 秉持國際人道主義法、人權法,興辦各種國際社會救援事業。
6. 用科學方法教授會員本會訂頒之各項課程並授予結業證書。
7. 協助國際紅十字委員會,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實踐人道主義法與人權法在世界上每個地方,幫助在世界上受戰爭苦難的人們。
第三章會員
第7條會員申請
符合第一章第5條規定者,應檢具資料,即可辦理,資料需求及填寫表格,詳見(附件1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會員申請表)。(附件2申請程序)
本會會員,完全享有日內瓦第四公約的保護及規定之應有福利。
第8條會員於入會後,有下列情形者依法喪失會員資格:
1. 違反國際公約、慣例法律,事證明確者,直接取消會員資格,並由本會總執行處公告。
2. 為了個人利益,故意冒用佔領軍或敵國國民身分或宣稱擁有敵國國籍者,經提報,事證明確者,由本會總執行處公告,取消其會員資格。
3. 違反本章程、不遵守本會理事會決議、或傷害本會名譽及其他非議事項者,由常務理事委員組成紀律委員會,1/2出席1/2議決同意,提請主席或副主席予以警告。經警告後,若不聽勸阻或變本加利者,得由執行長暨一級主管1/2出席1/2議決同意,即由本會總執行處公告取消會員資格。
第9條選舉
會員入會滿三個月,即可申請成為社員。
社員:由符合日內瓦第四公約的被保護會員,提升到可以以國際公約協助其他被保護的會員。申請入社,應填具被拘留於佔領地之拘留人卡片,並應確悉注意事項。入社由兩位社員推薦,並繳交常年社費登記,即可成為社員。
社員可參與選舉。選舉各地區拘留人代表。
選舉區、選舉辦法、當選名單,依本會理事會據日內瓦第四公約之拘留人保護法公告。地區拘留人代表,每六個月選舉一次。當選之地區拘留人代表,即為本會理事委員 (委員之選舉代號為I,任期六個月)。
主席團選舉,每二年舉辦一次,由常務理事委員會選出。
以上選舉,依日內瓦第四公約規定,連選得連任。
第10條會員於本會應享權利:
1) 入會滿三個月,即可申請成為社員,社員於本會有建議權、選舉權。
2) 社員有拘留人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3) 本會所舉辦各種事業上或有關政治上之權益。
4) 其他公共應享之權利。
5) 會員得擔任本會固定支薪之師資。
6) 會員如有婚喪大事及災難,經濟狀況確有窘困者,得由各會員視本身能力助
贈之。
第11條會員於本會應盡之義務:
1) 遵守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之會員規章與決議。
2) 接受本會指派之職務。
3) 繳交入會費及常年社費。
a) 入會費:2000元
b) 18歲以下 60歲以上自由捐款,依章程第7條資格認定,成為本會會員。
c) 經濟狀況確有窘困者,由總執行處或理事委員提報,經本會理事委員1/2出席,1/2通過,可免繳入會費。
d) 會員入會滿3個月後,可申請成為社員,常年社費500元 (一次繳10年者為終身社員)。
e) 社員連續兩年未繳社費,或連續兩次無故不出席該地區代表會議者,停止社員相關執行之權利,俟繳納社費及按時出席會議時,回復其資格,請假兩次者,以無故缺席一次計算。
4) 取消會員資格者,即無社員資格。
5) 依據日內瓦第四公約,第6條第四段及第51條釋文,
A. 愛國情操不被侵犯 B.人民效忠自己原來所屬的國家,會員並需宣誓效忠天皇及大日本帝國。
第12條贊助、入會、入社、會員、社員,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均不予退還。
第13條本會設紀律委員會由常務理事委員會(常務理事委員會,包含理事長、常務副理事長、副理事長,下同)互選成立,亦可請求理事委員加入紀律委員會。
第14條本會主席團主席、常務副主席及副主席,對外代表本會,由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全國理事委員大會選舉之,主席團即為理事會之理事長、常務副理事、副理長。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選任之主席得指派執行長、副執行長及6-9部主任為當然一級主管(各部設置3-5人為常任職員),行政事項由執行長統合管理,向主席團全權負責,以上人員支領薪資。
第15條本法條文修訂增列需由理事委員或常務理事委員提案,經常務理事委員會1/2出席,1/2通過,同案經否決決議後2年不再審議。
第16條本會章程致力於制度之民主化,唯考慮受敵國之思想教育、違背人性、違反人權、違反國際法原則及國際法、消滅本國文化、模糊政策,長達68年,故列逐步完全民主化進程,俾使真知及真理實踐,完全落實於組織及民間;本會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全國理事大會每二年召開一次,並選舉理事委員,(委員之選舉代號為A,任期二年)。
預訂進程:
2013年,創會理事會,創會理事為宣告成立文書表附之成員,組織見附件3,為常務理事委員,此時期常務理事委員會為本會最高決策機關,得修改本會章程。
籌辦社員之理事委員選舉,代號A,該次選舉,理事委員A任期至2015年。
籌辦拘留人之理事委員選舉,代號I,理事委員I任期6個月,每6個月選一次。
2015年,第一屆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全國理事大會,主席團代表由常務理事選舉產生。並由社員選出理事委員A。
2016年開始,理事委員得申請為常務理事委員,唯需完成本會各項免費課程,通過國際法理測試合格者,頒予常務理事委員聘書,為常務理事委員,測試範圍為本會宣告成立文書、請求保護國文書及所依據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法。
測試方式得由網路應試,口試以網路應試之題目,由主考官選3題驗證。
2017年,第二屆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全國理事大會,主席團代表由常務理事選舉產生。選出本會主席團。
當保護國完成回復我們的國家,或安置我們回到我們的國家之條件完成,
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全國社員大會,理事委員即全部由社員選出。繼由理事委員會,互選常務理事委員,復由常務理事委員,互選理事長、常務副理事及副理事長。此時期全國社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決策機關,得修改本會章程。(修改章程項次,社員得提議修改,經常務理事委員會表決同意提議,全國社員大會1/2出席,1/2同意通過),即得完成修改。
第17條常務理事委員、理事委員,參與非本會公告之對抗組織,且無第8條之情事者,則不具委員、社員資格,僅保留其會員資格,若欲回復委員資格,需常務理事委員會1/2出席,1/2通過,方得回復委員資格。
第18條旗幟使用規定
1. 日本國旗之日章旗、旭日旗,本會會員皆得懸掛。
2. 國際紅十字委員會會旗,依國際紅十字委員會及國際公約規定為保護之明顯標幟,本會會員於懸掛時,應同時將本會會旗置於國際紅十字委員會會旗下首。
3. 本會會旗,本會會員皆得懸掛。
以上旗幟按規定懸掛,並需保持良好之狀態。
(附件1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會員申請表社員申請表)。
(附件1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會員申請表社員申請表)。
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會員申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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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日本帝國臣民身分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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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型 |
A B O A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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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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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 M |
單身S |
離婚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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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身分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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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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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長 *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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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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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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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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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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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能力 * |
1 語 L S R W |
2 語 L S R 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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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語 L S R W |
4 語 L S R 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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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照 : 自用A 小客S 大客C 大貨G |
機車駕照 : 輕機T 一般M 重機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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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保證上述資料完全正確,並了解完成入會程序,授證才有會員資格。 註:申請人請攜大日本帝國臣民身分證,入會程序完成當場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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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社員申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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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日本帝國臣民身分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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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名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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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社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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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社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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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入會已達三個月,願成為社員,協助大日本人民救援委員會之國際救援工作,保護合法人權。
※ 註:申請人請攜大日本帝國臣民身分證,登記完成當場換證。 |
(附件2入會程序)
入會程序:
一、申請人應親自至RCJE總會或公告地點辦理,受理時間於RCJE網站公告。
二、受理費用:2000元NTD
三、應備資料及文件
1. 申請人應符合申請 大日本帝國臣民身分證 資格,並已完成申請。
2. 會員申請表一張(如附件2),可於rcje.org下載並自行列印、影印。
3. 申請人若有參與國際人權組織或對抗組織,請提供組織名稱及職務性質。
四、審核資料
五、導讀日內瓦第四公約、其他國際人道法及人權法。
六、宣誓遵守所有的國際公約、戰爭法規與慣例。
七、向大日本帝國國旗敬禮、宣誓效忠 天皇及大日本帝國、唱國歌。
八、授與會員證件。
------------------附件3---------------- RCJE組織表
主席團
主席 蔡世能
常務副主席 蔡騏旭
副主席 吳宗哲
總執行處
總執行長 蔡騏旭
副總執行長 吳宗哲
資源協調部 執行長 陳文忠
財務部 執行長 王惠幸
交流與信息管理部 執行長 呂陳蒼林
國際法律部 執行長 羅珮慈
人力資源部 執行長 陳靖淳
法制禮儀部 執行長 張美蘭
聯動勤務部 執行長 梁世昌
保護國合作部 執行長 黃士娟
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全國理事大會
理事長 蔡世能 2年選1次
常務副理事長 蔡騏旭 2年選1次
副理事長 吳宗哲2年選1次
陳文忠
呂陳蒼林
梁世昌
張美蘭
陳靖淳
王惠幸
羅珮慈
黃士娟
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理事會會議
每三個月召開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