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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nesday, 21 August 2013 20:44

佔領者與被佔領者權利義務

日內瓦第四公約對於戰爭中佔領者與被佔領者權利義務相關規定:

  1. 求援
    • 被保護人權益 :被保護人應有向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彼等所在國之紅十字(紅新月、紅獅與日)會,或能予以協助之任何組織提出申請之各種便利。(第30條第1項)
    • 佔領國應盡義務 :於第143條所規定之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代表之訪問之外,佔領國或各拘留國對於以給予保護人精神協助或物質救濟為目的之其他組織的代表之訪問被保護人,應儘量予以便利。(第30條第3項)
    • 佔領國之權利 :
    • 締約國應提供之協助:
      1. 上述各組織應由當局在根據軍事或安全的考慮所定之範圍內,予以上述目的所需之各種便利。
      2. 公正的人道團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得向衝突之各方提供服務。(第3條第2項)
  2. 邀請保護國
    • 被保護人權益 :
    • 佔領國應盡義務 :當受公約保護之人,不拘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護國或第11條第第1項所規定之組織的活動之利益時,拘留國應請一中立國或此種組織擔任依照本公約應由衝突各方指定之保護國所執行之任務。(第11條第2項)
    • 佔領國之權利 :
    • 締約國應提供之協助:
  3. 尊嚴、待遇、地位
    • 被保護人權益 :
      1. 人身、榮譽、家庭權利、宗教信仰與儀式、風俗與習慣均應受尊重,不受歧視,受人道待遇。 (第3條、13、27條)
      2. 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之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佔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第47條)
    • 佔領國應盡義務 :
      1. 在一切情況下應予被保謢人人道待遇,且不得歧視。(第3條、13、27條)
      2. 不得損害個人尊嚴。EX.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第3條、13、27條)
      3. 對於權力下之被保護人所受該國人員之待遇,該國均應負責,不論此項人員所負之個人責任如何。(第29條)
    • 佔領國之權利 :
    • 締約國應提供之協助:
  4. 人身
    • 被保護人權益 :生命、人身安全之保障,被保護人應受保護,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脅及侮辱與公眾好奇心的煩擾(第3條、第27條第1項)
    • 佔領國應盡義務 :
      1. 不得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第3條)
      2. 禁止被保護人作為人質。(第3、34條)
      3. 不得利用被保護人安置於某點或某地區,以使該處免受軍事攻擊。(第28條)
      4. 不得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強迫,尤其不得藉以從彼等或第三者取得情報。(第31條)
      5. 禁止各該國採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護人遭受身體痛苦或消滅之措施。(第32條)
      6. 集體懲罰及恫嚇恐怖手段,均所禁止。(第33條第1項後段)
      7. 禁止對被保護人採取報復行為。(第33條第3項)
    • 佔領國之權利 :衝突各方對保護人得採取由於戰爭而有必要之管制及安全措施。(第27條第4項)
    • 締約國應提供之協助:
  5. 食物、物資、醫療
    • 被保護人權益 :應許被保護人領受送與彼等之個人救濟物資,但須受迫切的安全理由之限制。(第62、63條)
    • 佔領國應盡義務 :
      1. 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第3條)
      2. 佔領國在其所有之最大限度內,負有保證居民之食物與醫療供應品之義務,如佔領地資源不足時,尤應運入必需之食物、醫療物資及其他物品。(第55條第1項
      3. 佔領國不得徵用佔領地所有之食物、物品或醫療供應品,但為佔領軍或行政人員使用者除外,並須業已顧及平民之需要,始能徵用。佔領國應在其他國際公約規定之限制下,設法保證對其所徵用之物品付予公平價格。(第55條第2項)
      4. 佔領國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內,負有依國家與地方當局之合作,保證並維持佔領地內之醫療與醫院設置與服務,公共保健與衛生之義務,尤須採取並實行撲滅傳染病與流行病傳播所必要之預防及措施。各類醫務人員應許其執行任務。(第56條第1項)
      5. 如佔領地內成立新醫院而被佔領國之主管機關不在該地執行任務,佔領國於必要時應對該項醫院予以第18條所規定之承認。(第56條第2項)
      6. 佔領國於採用及實施保健與衛生之措施時,應注意佔領地居民的道德上及倫理上之感受性。(第56條第3項)
      7. 民用醫院之器材與用品在須供平民需要之期中不得徵用。(第57條第2項)
      8. 如佔領地全部或部分居民之給養不足時,佔領國應同意救濟該項居民之計畫,並對該項計畫使用力所能及之一切方法予以便利。(第59條第1項)
      9. 救濟之裝運物資不得解除佔領國在第55、56、59條之任何責任,佔領國不得將救濟之裝運物資移作他用,但在緊急需要情形中為佔領地居民之利益並徵得保護國之同意者,則為例外。(第60條)
      10. 佔領國應便利救濟物資之迅速分配。(第61條第2項)
    • 佔領國之權利 :佔領國得徵用民用醫院,但只能暫時徵用,並限於為照顧傷病軍事人員之緊急需要場合,且須以在相當期間對病人之照顧與醫療及平民之住院需要,制定適當辦法為條件。(第57條第1項)
    • 締約國應提供之協助:
      1. 保護國得隨時自由檢查佔領地內食物及醫療供應品之情形,但因迫切的軍事需要而定之暫時限制,不在此限。(第55條第3項)
      2. 救濟居民之計畫可以由國家或公正人道組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承擔之,在該計畫中尤應包括食物、醫療品及衣服的裝運物資之供給。各締約國均應允許該項裝運物資之自由通過並保證予以保護,惟有權檢查該項裝運物資,規定其依指定時間與路線通過,並通過保護國,查明該項裝運物資係為救濟待救之居民之用,而非為佔領國之利益之用。(第59條第2-4項)
      3. 救濟裝運物資的分配,應在保護國之合作與監督下進行,該項任務亦得依佔領國與保護國間之協定,委託一中立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公正之人道團體辦理之。(第61條第1項)
      4. 各締約國應盡力允許救濟裝運物資免費通過以運往佔領地。(第61條第3項)
  6. 遷徙
    • 被保護人權益 :
    • 佔領國應盡義務 :
      1. 不論動機如何,禁止自佔領地將被保護人個別或集體強制移送及驅逐往佔領國之領土或任何其他被佔領或未被佔領之國家之領土。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有此必要,佔領國得在一定區域施行全部或部分之撤退。上述撤退不得致使被保護人在佔領地境外流離失所,但因物質原因不能避免上述流離失所則為例外。依此被撤退之人,一俟該區域內戰事停止,應立即移送回家。(第49條第1、2項)
      2. 凡實行此種移送或撤退之佔領國,應盡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證供給適當設備以收容被保護人,該項移動應在衛生、保健、安全及營養之滿足的條件下執行,並應保證同一家庭之人不相分離。(第49條第3項)
      3. 一經實行移送或撤退,應立即以其事實通知保護國。(第49條第4項)
      4. 佔領國不得將其本國平民之一部分驅逐或移送至其所佔領之領土。(第49條第6項)
    • 佔領國之權利 :
    • 締約國應提供之協助:
  7. 司法
    • 被保護人權益 :
      1. 被保護人犯有純以損害佔領國為目的之罪行,而此項罪行並非企圖殺害佔領軍或行政機關之人員之生命或肢體,亦不構成嚴重之集體危險,復未嚴重損害佔領軍及行政機關之財產或其所使用之設備者,應處以拘禁或單純監禁,而拘禁或監禁之期間應與所犯罪行相當,且因此等罪行而處之拘禁或監禁,應為剝奪被保護人自由之僅有措施。(第68條第1項)
      2. 僅在被保護人犯間諜罪,或嚴重破壞佔領國軍事設備之罪行,或故意犯罪玫一人或多人於死亡之案件中,佔領國依第64、65條所公佈之刑法規定,始得對被保護人處以死刑,但須此種罪行依佔領地在佔領開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處罰。除非法庭特別被提起注意被保護人因非拘留國之人民,不受對該國效忠義務之拘束之事實後,不得將被保護人判處死刑。(第68條第2項)
      3. 凡被保護人犯罪時年齡在18歲以下者,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判處死刑。(第68條第4項)
      4. 無論任何案件,被保護人因被控犯罪而遭逮捕,等候審判或處罰之時間,應從判處之監禁時間內,予以扣除。(第69條)
      5. 被告有權提出為其辯護所需之證據尤得請求傳喚證人,有權由其自行選定之合格辯護人或律師協助,該辯護人或律師得自由訪問被告並有權享受準備辯護詞所需之便利。(第72條第1項)
      6. 在初步偵查及審訊期間,被告應獲有譯員之協助,除非被告自由放棄此項協助,被告有權隨時反對譯員並要求撤換。(第72條第3項)
      7. 被判罪人應有法庭適用之法律所規定之上訴權。(第73條第1項)
    • 佔領國應盡義務 :
      1. 不得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第3條)
      2. 被保護人無論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為而受懲罰。(第33條及1項前段)
      3. 佔領國所訂之刑法規定,在公佈及用居民本國語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該項刑事法規不得具有追溯力。(第65條)
      4. 佔領國不得因被保護人在佔領前或佔領暫時中斷期間之行為或發表之意見,而將其逮捕、訴追或定罪,但破壞戰爭法律與慣例之行為除外。(第70條第1項)
      5. 佔領國之主管法庭非經合法審判不得宣告判決。(第71條第1項)
      6. 佔領國對於其所訴追之被告,應迅速以被告所瞭解之文字,書面通知其被訴罪名之詳情,並應盡速交付審判。(第71條第2項)
      7. 佔領國應將對被保護人所進行之涉及死刑或二年或二年以上監禁等罪名之訴訟,通知保護國。對保護國的通知應立即出發,且須在第一次審訊前三個星期到達被保護國,除非在審判開始前,提出證據,證明本條各項規定均已完全遵照,審訊不得進行。(第71條第2、3項)
      8. 當被告被控重罪而保護國未執行任務時,佔領國在被告同意之條件下,應供給一辯護人或律師。(第72條第2項)
      9. 對被判罪人應詳細通仗其上訴或訴願之權利及行使該項權利之期限。(第73條第1項)
    • 佔領國之權利 :
      1. 佔領地之刑事法規應繼續有效,但遇該項法規構成對佔領國安全之威脅或對本公約實行之障礙時,佔領國得予以廢除或停止。在後者之考慮及保證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佔領地之法庭對於上述法規涉及之一切罪行,應繼續執行職務。但佔領國得使佔領地居民服從該國為執行其在本公約下所負之義務, 維持該地有秩序之統治,與保證佔領國、佔領軍、與行政機關之人員及財產,以及其所使用之設置與交通線之安全所必要之規定。(第64條)
      2. 遇有違犯根據第64條第2項公佈之刑法規定之案件,佔領國得將被告交付正當組織之非政治的軍事法庭,但以該法庭在佔領地開庭為條件,上訴法庭最好在佔領地開庭。又該法庭應僅適用在該罪行發生前已經實施並符合一般法律原則,尤其罰罪相當之原則之法律規定。此等法庭對於被告之非佔領國人民之事實,應加以考慮。(第66、67條)
    • 締約國應提供之協助:
      1. 保護人應能隨時獲悉被保護人所涉及死刑或二年或二年以上監禁等罪名訴訟之情形,又保護國應有權於提出請求時,獲得上項及佔領國對被保護人所提起其他訴訟之詳情。(第71條第2項)
      2. 被告如未自行選定辯護人,則保護國得供給辯護人或律師。(第72條第2項)
  8. 婦女、兒童
    • 被保護人權益 :婦女應受特別保護,以免其榮譽受辱,尤須妨止強姦、強迫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禮之侵犯。(第27條第2項)
    • 佔領國應盡義務 :
      1. 佔領國在國家與地方當局之合作下,對於一切從事照顧及教育兒童團體之正當工作予以便利。(第50條第1項)
      2. 佔領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便利兒童之辨認及其父母之登記。但該國絕不得改變彼等之個人地位,亦不得使其參加隸屬于該國之各種組織。(第50條第2項)
      3. 如當地團體不能適應該目的時,佔領國應籌定撫養教育因戰爭變成孤兒或與父母失散,且不能由其近親或朋友適當照顧之兒童之辦法,倘屬可能,應由該項兒童同一國籍、語言及宗教之人士擔任該項工作。(第50條第3項)
      4. 依第136條設立之情報局所屬之一特別部門,應負責採行一切必要步驟辨認身份不明之兒童,彼等父母或其他近親之詳細情形,如能獲悉時,應予記錄。(第50條第4項)
      5. 在被佔領前,為惠及15歲以下兒童、孕婦及7歲以下兒童之母親所採關於食物、醫藥照顧及保護之任何優待措施以防戰爭影響者,佔領國不得妨礙其實施。
    • 佔領國之權利 :
    • 締約國應提供之協助:
  9. 工作
    • 被保護人權益 :
      1. 凡被佔領國關於工作條件,尤其關於工資、工作時間、設備、事先訓練及工作上意外傷害與疾病之賠償等保障之現行立法,對於派任第51條所述工作之被保護人,應予適用。 (第51條第3項)
      2. 任何契約、協定或規則均不得減損任何工人向保護國代表申請請求該國干涉之權利,不論該工人是否系屬志願,亦不論其所在地點。(第52條第1項)
    • 佔領國應盡義務 :
      1.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工作,除非彼等已滿18歲,而屆此年齡,亦只能派任佔領軍、公用事業或被佔領國居民之衣、食、住、行或保健所需要之工作。(第51條第2項)
      2.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使用強力方法以保證彼等從事強迫勞動所在地之設備之安全。(第51條第2項)
      3. 上述工作之執行應僅限於被征服役人所在之佔領地以內。此種人,應盡可能置於其平常工作之地方。(第51條第3項)
      4. 對工人應付以公平工資,其工作應與其體力與智力相當。(第51條第3項)
      5. 在佔領地內,一切以造成失業或限制工人工作機會藉以引誘工人為佔領國工作為目的之措施,均所禁止。(第52條第2項)
      6. 佔領地之公務人員與法官如為良心原因拒絕執行其職務時,佔領國不得改變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採用任何強迫或歧視措施。前項禁例不妨礙第51條第2項之適用,亦不影響佔領國撤換公務人員之權。(第54條)
    • 佔領國之權利 :佔領國得撤換公務人員。(第54條第2項)
    • 締約國應提供之協助:
  10. 兵役
    • 被保護人權益 :
    • 佔領國應盡義務 :
      1.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受務。以獲得志願應募為目的之壓迫及宣傳均所不許。(第51條第1項)
      2. 不得強迫被保護人擔任任何使彼等有參加軍事行動之義務之工作。(第51條第2項)
      3. 在任何情況下,征工不得變為動員工人參加軍事或半軍事性之組織。(第51條第4項)
    • 佔領國之權利 :
    • 締約國應提供之協助:
  11. 信仰
    • 被保護人權益 :
    • 佔領國應盡義務 :佔領國應允許牧師對其本教教徒予以精神上之協助,亦應接受宗教所需的書籍與物品之裝運物資,並對該項物資在佔領地內之分發予以便利。(第58條)
    • 佔領國之權利 :
    • 締約國應提供之協助:
  12. 稅捐
    • 被保護人權益 :
    • 佔領國應盡義務 :救濟物資在佔領地內應豁免一切捐、稅、或關稅,除非此項捐、稅為該地經濟利益所必須。(第61條第2項)
    • 佔領國之權利 :
    • 締約國應提供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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