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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及澎湖諸島的管轄權
基於 世界人權宣言(1948)及日內瓦公約(1949) 的管轄權

管轄權的字源是來自於拉丁語「以法律說話」;管轄權不應來自於武力或軍事佔領。而是應該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第八條、第十條以及日內瓦第四公約共同的第3條及第47條的規定。

當美國佔領伊拉克,美國有被佔領土的管轄權嗎?沒有。
美軍可以佔領伊拉克的法院,且以美國籍的法官審判伊拉克國民嗎?
不可以。
就算是在軍事佔領下,伊拉克政府有伊拉克領土的管轄權。

在美國指派麥克阿瑟將軍做為盟軍統帥以發布第一號命令,令蔣介石佔領大日本帝國台灣之後,美國或她的派遣軍蔣介石 有台灣的管轄權嗎?
沒有。
美軍或她的派遣軍蔣介石 可以佔領 大日本帝國台灣的法院,且以中華民國國籍註1的法官審判大日本帝國的國民嗎?不可以。
請停止仍然運行的蔣介石的中華民國及其非法法院審判和殺害平民註2
就算是在軍事佔領下,大日本帝國的政府(也就是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有大日本帝國領土的管轄權。

聯合國 NGO 國際組織 大日本帝國人民救援委員會
主席團 主席
Selig S.N. Tsai 蔡世能
Published date: 18 April 2016

 

 

相關法律規定
世界人權宣言

第8條  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

第10條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日內瓦第四公約

第3條 (“本條文是四個日內瓦公約所共同的…”明記於本條釋文第一段.)
d)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承認不可或缺之司法保證的正規建構之法庭之宣判,而徑行判罪及執行死刑。

第47條 本公約所賦予在被佔領土內之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所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占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註1
「中華民國在1949年底,已因中國內戰被滅於南京。
蔣介石在第一號命令的被佔領土台灣,現名為中華民國的當局,是蔣介石的流亡中華民國重建政府,跟原先的中華民國政府繼承無關。」
此項陳述,不只符合國際法,亦出自於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

更多資訊,請見 2015平成27年天長節感恩文告

USAF-CRAG001

 

註2

USAF-illegal-tri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