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人權

公約第三條在一締約國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之場合,衝突之各方最低限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 因此,對於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甲)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乙)作為人質;
(丙)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

(二)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 公正的人道團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得向衝突之各方提供服務。 衝突之各方應進而努力,以特別協定之方式,使本公約之其他規定得全部或部分發生效力。 上述規定之適用不影響衝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流亡台北並代行主要佔領權國-美國管理台灣,並在此犯下違反日內瓦第四公約之罪刑;如:

人權迫害

以恐怖手段非法逮捕大日本國台灣人民,未經合法審判,予以槍決死刑 宗教迫害與語言迫害:

1957年教育廳通令各縣市取締白話字(羅馬字)聖經,不准以台灣母語傳教。
1969年禁止《台灣教會公報》以羅馬字印行。地方教會的聖經、聖詩陸續遭到沒收。
1974年和平鄉 Tayal(泰雅族) 博愛教會禮拜進行中,警察進入教堂強行帶走 Tayal 語聖經及聖詩。
1975年一月警備總部率警察進入聖經公會,沒收新譯的台語羅馬字聖經2千2百本.
1973年B.L.M. Embree的台英字典被禁止、沒收。寄發之教會公報有時亦會失蹤或遭沒收。
1984年教育部函請內政部禁止山地教會使用羅馬字傳教,並禁止母語文字的書刊、聖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