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罪蒐證要點於第一階段之蒐證來自個別被保護人

  1. 戰爭罪蒐證之陳報書狀應詳列 人、時、地、事、物(證據)
  2. 受害人:受害人之國籍,其為大日本帝國政府官員、大日本帝國赤十字(RCJE)公務員、或大日本帝國國民,以上皆為日內瓦第四公約之被保護人。大日本帝國國籍身分證是必需的證據,若其為大日本帝國政府官員或赤十字公務員,應附以官方列示之組織表為證據。
  3. 時:事件發生的時間,蔣介石佔領軍(中華民國)介入的時間 (證據)。
  4. 地:事件發生的地點  (證據)。
  5. 事件類別:兵役類、民事交通類、侵奪財產類、在被佔領土台灣不提供醫療或醫療收費類、違法管轄類。
  6. 法:呈報人初步法律判斷,佔領軍中華民國違反日內瓦第四公約第幾條。
  7. 主張:呈報人基於上述人時地事法,而請求RCJE向國際刑事法院提起對中華民國的訴訟,並要求佔領軍中華民國停止做什麼或應做什麼。

上述6之引用法律可參考:
1. GA-13-031-A1: 1949的日內瓦公約的大日本帝國的保護國做什麼事? Part 3.
https://www.regovje.org/files/Protecting_Power_to_JPE.pdf

2. GA-13-031-P2: 請求1949的日內瓦公約及其三個附加議定書在被佔領土台灣實施
https://www.regovje.org/index.php/tw/declarations/1949-geneva-conventions-in-taiwan